本院受理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起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政府、被告隆德县污水处理厂、被告隆德县方圆养殖有限公司、被告宁夏爱丽纳地毯有限公司、被告宁夏西海固国联马铃薯产业有限公司、被告隆德县皎美淀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宁夏隆昊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隆德县国隆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 1.判令八名被告不得向渝河排污(包括生活污染物和工业污染物);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静宁县人民政府为静宁县城居民开辟建设可靠稳定的饮用水源而需要花费的一切必要费用;3.依法判令八被告赔偿静宁县人民政府3000万元的污染直接损失,具体数额以静宁县人民政府治理东峡水库污染和因寻找替代性水源而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4.判令八名被告承担应本案诉讼支出的调查取证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和一切旅差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不予准许。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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