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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流程规则

来源:市中院 执行局 作者: 责任编辑:Admin 发布时间:2012/7/5 10:01:31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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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执行工作管理,规范执行工作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执行工作的规定,结合我院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执行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迅速及时原则、强制执行依法进行原则。执行案件应当体现“司法为民”的宗旨,应当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条  在院长和分管院长的领导下,执行庭负责全院的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指挥,有权调配全院的执行力量和装备。
    第四条  对执行不力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执行的,实行领导调案制度。
    第五条  建立执行权分权制约机制,将执行权分解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实施,执行裁判权由合议庭实施。
    第六条  执行裁判权包括:
    (一)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二)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
    (三)审查决定是否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
    (四)审查、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执行程序,审查决定发放债权凭证。

第二章  立  案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应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据:
    (一)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应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法律文书副本应由法律文书制作机关出具加盖公章的生效证明,本院所审结的案件应由原承办庭或承办人出具生效证明。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五)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除外),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六)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经委托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并应在授权委托书中具体载明。
    第八条  申请执行手续齐全,且符合下列立案条件的,可予立案执行:
    (一)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三)申请执行人在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
    (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五)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属本院管辖范围。
    第九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行:
    (一)已立案再审的;
    (二)裁决主文或执行标的文义表达不清晰或不确切,易产生歧义的;
    (三)虽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或人身关系作了确认或变更,但没有给付内容的;
    (四)没有明确的权利人、义务人或执行标的的;
    (五)确定了权利人行使权利或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条件,该条件未具备的。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立案执行,视情况发给申请执行确认书,给予执行申请备案登记:
    (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
    第十一条  虽具备立案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领导批准后方能立案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办理申请执行备案登记,要求立案执行的;
    (二)被执行人为市政府的职能部门、县级政府、特困企业、知名企业的。
    第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应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用。如申请减、缓、免的,由立案审查人员按审批权限分别报领导审批。本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可不预交执行费,待案件执结后缴纳。

第三章  排  期

    第十三条  执行案件一般实行排期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可不排期执行:
    (一)涉及扶养费、赡养费、抚养费的案件;
    (二)强制退出土地、强制搬迁房屋的案件;
    (三)其他急需执行的案件。
    第十五条  执行案件排期由执行庭负责。
    第十六条  立案庭在执行立案三日内向执行庭移送案件材料,由执行庭庭长确定日期排期执行。
    第十七条  排期执行的日期应确定在立案后第三个星期内。
    第十八条  重大、疑难、复杂及新类型执行案件,由执行庭现行介入调查后,再确定排期执行日期。
    第十九条  立案庭在立案后,将立案审批表、申请执行书、生效法律文书副本、申请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书、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明等移送执行庭。执行庭在收到后进行登记,并于次日将执行案件送内勤统一进行录入。

第四章  送  达

    第二十条  执行案件的送达由执行庭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执行庭接案后,根据确定的排期执行时间,提前两日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表等送达被执行人。
    第二十二条  执行庭在送达的同时,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时采取保全措施。能直接履行的可即时进行执行。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次排期执行后,需要再次执行的,由执行员向执行庭长申请再次排期执行时间,并将传票送达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再次执行日期应确定在15日内。

第五章  执  行(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执行案件实行公开执行制度。
    第二十五条  重大、疑难、复杂及新类型案件、中止、终结执行案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案件实行执行合议庭制,执行庭庭长对合议庭负责,严禁单个人执行案件。
    第二十六条  谈话。被执行人按传唤时间到执行庭后,执行人员对其进行执行谈话和法制教育,促使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责令其立即申报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申报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十八条  搜查。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并有隐匿财产可能的,宣读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搜查情况记入笔录。
    第二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经被执行人申报和法院搜查,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不履行义务的,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第三十条  拘传。被执行人经两次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对其进行拘传。
    第三十一条  罚款、拘留。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或采取拘留措施。
    第三十二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应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规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
    第三十五条  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异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相关执行内容中止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己受理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七)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八)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九)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十)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它情形。
    中止执行应制作裁定书,写明中止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终结执行应制作裁定书,写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被执行人在外地的,一律委托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但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及时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不得委托当地法院执行;
    (一)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二)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
    第三十九条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
    (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冻结的财产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四)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五)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六)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七)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八)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九)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十)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十二)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可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
    (一)擅自转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者擅自解冻的;
    (二)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
    (三)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第四十一条  采取第二十八条至三十八条执行措施的经分管执行院长批准;三十九条至四十条执行措施须经院长或者分管执行院长批准。
    第四十二条  外地法院来当地执行,应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现物不受侵犯。
    第四十三条  执行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结案的,不超过6个月。执行人员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理由,报分管执行院长批准,延长执行期限。
    第四十四条  执行扣押物品由专管员统一管理。

第六章  委托执行

    第四十五条  凡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执行案件,由立案庭登记收案管理。除少数特殊情况执行庭可以异地执行以外,应由执行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第四十六条  因特殊情形不便委托执行需直接异地执行的,应由执行庭报分管执行院长批准。
    第四十七条  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案庭应将案件移送执行庭,由执行庭及时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不得办理委托执行。
    (一)无确定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
    第四十八条  外省法院直接向我院办理委托执行手续的,由立案庭负责案件的审查,如果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且手续完备,立案庭予以立案。如果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不全,应当在10日内直接通知委托法院补办。委托法院应于接到要求补办的通知后10日内补齐。
    第四十九条  立案庭接受委托后,应当在10日内将委托执行回执寄送委托法院。
    第五十条  执行庭直接接受外省法院委托的案件,应交立案庭立案并于接受委托后10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执行庭在执行委托案件时,发现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不在本辖区的,应将委托手续直接退回委托法院,并书面说明情况。并将退寄情况逐级上报省高院执行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  立案庭接受委托执行案件后,应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缴纳申请执行费。
    第五十三条  执行庭应当于收到委托执行案件后15日内开始执行,一般应当在30日内执行完毕,最迟应当在6个月内执行完毕。委托手续不全的,执行期限自受托法院收到齐全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四条  执行局对委托执行案件只作己委托执行的收案登记,不作为执行案件立案。

第七章  案件督办、调案执行

    第五十五条  院长、分管院长、执行庭庭长有权对案件进行督办或调案。
    第五十六条  案件的督办或调案由立案庭负责。
    第五十七条  接到督办函或限期执行通知后,案件承办人要在1个月内或限期期间内,将案件执结。
    第五十八条  对督办不结、久执不结或换人执行对工作更为有利的案件,应调案换人执行。
    第五十九条  调案执行结案后,如因承办人主观原因造成案件久拖不结的,除按照院岗位责任制处理外,要对责任人进行诫勉或通报批评。

第八章 扣押财产的处理

    第六十条  执行庭负责执行过程中的扣押财产的登记、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
    第六十一条  执行案件中所查封和扣押的财产,应在查封或扣押后的7日内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逾期仍不履行的,对扣押的财产依法进行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等处理措施。
    第六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第六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须变现时可委托拍卖,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评估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由当事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应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由执行人员通知被执行人,并告知其在限定的期限内享有优先回赎权或参加竞买。
    第六十五条  执行员根据案件情况和扣押物品的实际情况,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而无法评估或不需评估的,可由执行庭根据案件标的定出底价予以拍卖或变卖。
    第六十六条  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第六十七条  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
    第六十八条  委托评估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第六十九条  易变质或易腐烂的财产一般不予扣押,所扣押财产一般应在一个月处理完毕。
    第七十条  扣押物资的委托评估、拍卖和结算等手续由执行三庭统一负责,并在结清价款后10日内将材料装订成卷移送执行人员。
    第七十一条  由执行人员办理解封及其它善后事宜。
    第七十二条  执行人员不得违反上述规定自行处理扣押财产,违者按岗位责任制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结案、归档

    第七十三条  执行结案的方式有: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裁定终结执行;
    (三)裁定不予执行;
    (四)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
    第七十四条  执行结案日期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全部得以执行或裁定书生效的日期及和解协议签定的日期为准。
    第七十五条  案件执结后,各执行员应于每月15日前将结案卷宗交执行庭内勤将结案情况输入计算机。
    第七十六条  执行庭于每月底将结案卷宗交审监庭评查。
    第七十七条  审监庭评查不合格的卷宗,执行员应在3日内补正完毕。

第十章  监  督

    第七十八条  本院依法在上级人民法院和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下开展执行工作。
    对案件执行不当或有错误,上级法院指令纠正的,必须立即纠正。若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指令后5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第七十九条  执行庭按期将案件执行进度表及超执行期限表报院领导、执行庭庭长,并及时将相关信息输入计算机。
    第八十条  立案庭、执行庭负责执行案件流程的执行情况监督,发现执行人员未按本规定执行的,及时通报,予以纠正。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的执行情况,纳入院内岗位目标责任制管理考核。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规定的日期按法律规定均从次日起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届满日期。
    第八十三条  本规程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